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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17-11-30 16:59 来源: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次 字体:[ ]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规章制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政府规章制定质量,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南通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12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征求意见栏内直接提出意见。(网址:http://www.nantong.gov.cn/module/idea/que_content.jsp?webid=67&appid=1&topicid=5423&typeid=281

二、登录南通市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fzb.nantong.gov.cn),通过网站首页右侧的“规范性文件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6号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处(邮政编码:22601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南通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1月30日

南通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取得合法房屋产权或者已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防治管理和应急处置、白蚁防治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及既有建筑幕墙等使用维护和其监督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合法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组织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问题协调。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实施辖区内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日常监管。

市安监、规划、建设、国土、城管、公安、消防、财政、工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信息化工作】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镇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城镇房屋安全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做好房屋安全排查和数据采集录入工作。

第八条【经费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用于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各项工作的开展。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镇特殊困难家庭危险房屋治理补助机制。

第九条【权利义务】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使用房屋的举报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责任意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人(以下简称“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国有直管或者单位自管公有用房的,其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明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相关职责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装饰装修房屋符合房屋安全规定;

(三)防治白蚁;

(四)检查、维修、养护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五)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按照规定治理危险房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档案制度】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工作制度,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健全和完善房屋安全档案。市规划、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档案应当包括房屋的结构形式、坐落面积、使用性质、设计使用年限、竣工备案材料等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档案查询】房屋安全责任人可以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委托管理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在委托关系解除后,及时移交给委托方。

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排查,和获悉恶劣天气或者地质灾害蓝色及以上预警、获取房屋安全风险隐患信息时的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民政、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安全责任,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管,定期组织专业力量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养老设施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第十六条【禁止性行为】禁止下列危及或者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二)未经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三)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开挖、扩建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装饰装修申报登记制度】住宅房屋在装饰装修施工前,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第十八条【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管理】住宅房屋以及根据规定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房屋,在装饰装修施工前,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活动巡查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日常巡查,发现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依法处置。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装饰装修企业及其施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鉴定单位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鉴定条件和频次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因自然灾害造成结构损伤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房屋因爆炸、火灾等突发事件或者人为破坏等造成结构损伤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房屋因地基不均匀沉降、滑移等影响结构安全或者主要承重结构构件出现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等严重结构损伤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一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其他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每三年鉴定一次。

第二十三条【鉴定委托主体】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以整幢房屋委托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原则上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鉴定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相关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未委托,经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催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代为委托鉴定,鉴定检测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施工影响的鉴定与处置】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施工和爆破、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委托鉴定单位进行相邻房屋现状和施工期间的施工影响鉴定。

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结合现场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相邻房屋安全。施工过程中发生危及相邻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排险解危,并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中造成的相邻房屋安全问题,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委托鉴定要求】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协议书、合同);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能证明其具备房屋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四)房屋原设计、竣工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鉴定人员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可另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七条【鉴定协助义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八条【鉴定报告要求】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向危险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不影响他人和公共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房屋鉴定单位建议整体拆除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鉴定报告予以审查。

第二十九条【鉴定报告异议处理】鉴定委托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鉴定检测费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鉴定检测费由原鉴定单位承担。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管理

第三十条【房屋解危通知书】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同时抄告安监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第三十一条【相关责任人解危职责】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的处理建议和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对危险房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排除危险。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三十二条【解危手续】房屋安全责任人因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的,市规划、建设、消防、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

第三十三条【危房解危资金】房屋解危按照下列规定明确相关责任并落实解危资金:

(一)因不可抗力、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不当使用等非他人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的解危资金,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各自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他人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

(三)在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

(四)因多种因素或者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责任难以确定的,由责任人平均承担;

(五)对责任人不明确或无力承担,建设、施工等单位无法追溯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研究会商后确定落实解危资金。

第三十四条【危房使用限制】对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任何形式的使用并及时清理腾迁。

第三十五条【危房解危动态监测】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解危,对解危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房屋险情未解除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人对危险房屋加强动态监测。

第三十六条【未能依法解危的处置】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特殊困难家庭无力治理危险房屋的,经申请核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置换,或者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处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

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应急排险措施。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五章  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十八条【白蚁防治范围】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三十九条【防治单位及其管理】白蚁防治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并建立白蚁防治档案。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白蚁防治。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蚁防治单位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白蚁危害情况预报。

第四十条【及时、依法、协助白蚁灭治】房屋发现蚁害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白蚁防治要求】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单位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经过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并在销售场所公示。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的,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补充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体制调整衔接】本办法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因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而发生变化的,由改革确定的相关部门具体承接。

第四十五条【办法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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